老挝贸易部关于车辆进口和销售的管理规定
2005-02-21 21:02
  根据1999年3月24日总理关于贸易旅游部组织及活动的第24号令;根据2001年10月11日总理关于进出口管理规定第205号政令;根据2001年10月11日总理关于商品销售经营第206号政令;贸易部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定所指的车辆是指摩托车、三轮车、轿车、皮卡车、面包车、运输车、重型机械及农用车。

  第二条 进口 车辆进口指必须按贸易制定的进口管理规定及商品平衡表进口用以国内销售。1999年8月20日财政部财字第1096关于仓储货物制度规定,实际在仓库的车辆不被
视为进口车。

  第三条 旧车销售 旧车是指是指在国内已使用过某一期限的车辆,想开展旧车销售经营者,必须按以下条件执行:

  ——有专营旧车企业执照;

  ——有合法批准的销售店;

  ——有售后服务;

  旧车来路必须合法,如违反,旧车销售商必须依法负责。

  第四条 进口车销售 外国车进口经销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有车辆进口企业执照及在国内销售车辆企业执照;

  ——是汽车协会或汽车集团会员;

  ——有仓库、展厅及店面;

  ——是商标代理,非商标代理的情形,如果获贸易部同意,也可以开展进口车销售业务;

  ——有售后服务系统。

  第五条 农用车进口及销售 农用车进口和销售必须具有该类型车辆进口和销售执照,
政府鼓励生产、组装和销售各种类型的农用车。此类型车辆的进口必须列入商品平衡表。

  第六条 组织实施 外贸司、内贸司、省、万象市及特区贸易厅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生效 本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与本规定相违背的规定、规章一律废止。


                  贸易部部长 普米•提帕温

                   2002年1月25日于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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